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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永年:“十个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微播永年编辑:保存2023-04-08 11: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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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6日,我区法院发布“引领社会风尚十个典型案例”。

  这“十个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等领域,在纠纷处理上坚持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面对矛盾冲突、是非曲直,不回避、不含糊、不迁就,坚决反对“和稀泥”,为行善尊规者撑腰鼓劲,让自甘风险者自负其责,让失德乱序者承担后果,使司法裁判真正符合人民群众心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体现了新时代人民司法定分止争、明辨是非、激浊扬清、惩恶扬善的鲜明导向。

  案例一“请托入学”违背公序良俗 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为其儿子入读某高中事宜,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并给付赵某某、郭某某共计13万元用于请托。因最终未能办理,赵某某将收取的13万元退还给张某某。之后原告又以二被告应当赔偿孩子补课费、家长误工费、上学差价费以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教育招生制度,也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原告基于以上请托事项所主张的赔偿权利,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上是为托人情、找关系以获取法外利益的“请托入学”典型案例。原告的行为首先违背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教育招生制度,其次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更违背“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保护平等主体间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对于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保障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案例二:外卖小哥出事故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免责

  基本案情

  被告苗某某系某平台外卖骑手,其在驾驶电动车取餐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苗某某受雇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为苗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人身伤亡赔偿项目仅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三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予赔偿,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苗某某在执行某公司外卖取餐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应由某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65万元,应当是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该限额内根据责任全部赔偿,而保险单中关于赔偿项目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的约定,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予以了限制,该特别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特别约定条款并未在网上公布,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网上购物、点外卖的人越来越多。同时,快递小哥、外卖骑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快递公司、外卖机构为保护员工的切身利益,大都为他们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同的险种。但保险公司为规避自身风险,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对保险合同设置各种免责条款,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减少了自身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不能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对合理规范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保护“快递小哥、外卖骑手”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三:重婚一方起诉离婚 保护无过错方权益判不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二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其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赵某以与原告陈某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彼此珍惜,并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系过错方。原告以其过错事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典型意义

  对于重婚引发的离婚案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过错方以其过错为由要求离婚,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民事法律规定,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的,不应得到支持。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弘扬家庭美德的前提,夫妻一方婚内出轨是对另一方配偶的不忠,也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冲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此案例既是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者的否定和批判,也是对履行忠实义务者的支持和保护,对在全社会倡导重视家庭建设、树立良好家风具有正面、积极的意义。

  案例四:父母大额资金无明确赠与表示 法院判决子女归还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翁媳关系。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四个月后原告儿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原告王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借贷行为,要求其返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用于资助其儿子与被告的家庭生活开销的赠与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亲属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原、被告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因此,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充分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规则、生活常识进行理性分析。首先,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转款10万元,案涉款项数额巨大,与一般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资助不同。其次,相关证据中亦显示,未发生纠纷之前被告未对该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买房的借款,相比被告的辩解,更为符合一般社会认知观念,因此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与原告儿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房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收到案涉款项后第四个月便已分居至今,且已提起离婚诉讼,案涉款项一直由被告支配使用,并未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大部分偿还义务为宜。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父母之爱子,当为之计深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传统中父母不仅仅养育子女长大,往往在子女成年、结婚之后帮助其买房、买车,帮忙照看孙子女,甚至直接给付金钱等等。但对于子女夫妻关系恶化之后,上述财产处置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通过对证据的详细审查,结合生活经验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情况,准确判断涉案款项性质,进而作出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人民群众朴素价值观的裁判结果,具有类案裁判的参考价值;体现了法理、事理、情理相融合的司法价值观,弘扬了和谐、友善、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对倡导树立正确的家庭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例五:恋爱转款引纠纷 如属借款应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某网络聊天平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当年农历七月初七(七夕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777.77元,又通过微信转账为被告偿还信用卡、购买机票、给付生活费等共计花费24201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转款42300元用于被告偿还贷款使用,以上共计67278.77元。之后原告提出双方已经分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278.77元。但被告辩称其上述款项系生活开支以及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应当偿还。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告在恋爱期间给被告所转账款项及所花费属于原告主动赠与还是被告所借,应从原告转款的金额、转款的原因、款项的用途以及有无借贷的合意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过节费用、偿还信用卡、购买机票、给付生活费等均用于被告的日常生活,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双方无借贷的合意,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转款42300元,系被告让原告帮忙所借,被告明确表示予以偿还,且不是用于双方共同花销或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相转款往来非常普遍,恋人之间相互转账、发红包或为表达爱意,或为借款,不一而足。双方因信任或碍于面子,不会将转款的内容明确约定,也不会让对方出具借条。分手后,因此发生的纠纷往往难以举证。更有甚之,部分年轻男女受社会不良习气的侵袭,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借婚恋之名索取财物,不仅不符合民法规定,而且破坏了正常的恋爱价值观。本案中,原告从主动帮助被告承担债务,到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给被告的转款从原来的心甘情愿变成了“被爱情绑架”,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爱情范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并表示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通过该案,也警示当前结婚适龄青年要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自觉抵制将恋爱婚姻物质化的不良风气,切莫让爱情冲昏头脑,避免“人财两空”。

  案例六:行人醉酒上高速 不当索赔被驳回

  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吴某醉酒后骑行电动车从某高速北口进入高速公路,被孙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碰撞碾压,造成吴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杜某某(系案外人吴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余元。

  之后原告吴某某、杜某某又以高速管理处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速管理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等各种损失,共计1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收费站口设立有“严禁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的警示牌,并在通道设置栏杆,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案外人吴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知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进入和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而其醉酒后在凌晨从高速公路自助通道横杆的空当处骑电动车进入高速,在夜间视线欠佳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将自身置于险境而不顾,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了应得的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司法案件应当对人民群众行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司法案例来引导人们在法律范围内正确地参与社会活动。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法律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这对公路管理者为公路使用者安全顺畅道路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当在合理范畴之内,不应无限扩大。此案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了安全、通畅的道路运输环境,尽到了警示、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不当诉求。本案审理充分考虑了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划分的合理界限,没有偏袒所谓“弱者”,向全社会传递了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谁违法谁担责”的明确信号,闪烁着公平公正的法治光辉,具有良好的示范引领意义,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事故认定重事实 判决归责显公平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辖区道路向西转弯行驶时,未开启右转向灯,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8万余元。原告李某某因赔偿事宜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向西转弯行驶时应开启右转向灯、未安全驾驶,具有过错;但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同样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正常通行与事实(逆向行驶)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张某某均有过错,在赔偿时,酌情由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且重新认定各方责任。在道交纠纷案件中,非机动车一方虽更容易受到伤害,但其不遵守交通规则往往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从事故成因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机动一方和机动车一方各承担50%责任,未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次要责任的结论,作出了公平司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让违法者不侥幸、让守法者不惶恐、让围观者得正念”的司法理念,捍卫了法治权威;能够起到引导公众规范行驶、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摒弃交通陋习的教化作用,为传播社会正能量和实现依法治国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例八:知假买假不应该 恶意索赔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某网络平台购买被告某酒坊(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自产自销的散酒10瓶,价值合计500元。原告收到白酒后,以被告所售卖的白酒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名、无质量合格证)涉嫌违法为由,要求按照惩罚性赔偿原则,由被告退还酒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000元,被告虽然同意给原告退货,但原告不同意退货并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向法院起诉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十倍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明知是散装食品或三无产品仍多次在网上购买,然后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为由向商家索赔,索赔不能即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多次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寄送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被告给原告的产品无生产日期,无商标和生产厂商、无保质期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售卖的产品没有任何标识而故意买之,在商同意退货并答应返还货款时拒不退货仍要求十倍赔偿,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不同,逐利意图明显,超出了消费者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恶意索赔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恶意索赔人通过举报投诉、民事诉讼等手段恶意要挟商家,往往既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又成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推手”,恶化了健康向上的营商环境。此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售卖的产品没有任何标识而故意买之,进而将处罚“利差”成为其牟利“利器”,明显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违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正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此案审理压缩了恶意索赔人的生存空间,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行使惩罚性赔偿权利上起到了规范引领作用,具有明晰法理、加强引导的司法价值,为营造“消费者放心消费、经营者安心经营”的法治营商环境贡献了法院力量。

  案例九:注册商标受保护 违法使用要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经过多年经营,该公司板鸭等熟食制品在全国熟食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相继被授予“中华名小吃”等荣誉称号。该公司注册的“久久丫”、“久久鸭”等商标在全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某久久鸭门店于2019年11月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主要从事鸭肉熟食制品。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门店悬挂“久久鸭”店招,并在店内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并公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久久鸭”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名称虽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使用“久久鸭”字样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被告在经营店铺时使用“久久鸭”标识和“久久鸭”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商品所得利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典型意义

  ******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或假冒优质品牌产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影响创新企业的正常经营,破坏了鼓励创新的营商环境,更危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被告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必要损失。而商标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状况等,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实现了“小惩大诫”的司法目的,既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司法价值层面引导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注意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品牌价值,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触犯刑法被判刑

  基本案情

  为索要欠款,王某某等5人陆续具状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刘某某需偿还王某某等5人共计30万余元。之后,刘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王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经法院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作出执行强制措施后,刘某某仍拒不履行,并拒不报告财产。经查,刘某某名下微信账户资金出入频繁,收入支出可观,属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情形。法院将该案件线索移交至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审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法院送达执行文书后,仍拒不履行,藐视司法权威,性质恶劣。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部分被执行人心无敬畏、漠视法律、不守诚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信力,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但法律文书不容亵渎,司法威严不容挑战。本案中,被告人无视法律权威,采取各种方式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妄图逃避执行,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不仅使自己身陷囹圄,更会对家庭造成巨大影响。该案既有效惩治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警醒那些对法院执行工作持有观望、规避、侥幸心理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尽早履行义务才是“正途”,企图逃避执行的,都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最终将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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